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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簡宏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蘭堯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
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而未遵命補正者,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係上訴人簡宏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附民字第114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民事庭,並以106 年度湖簡字第303 號受理。
依前開說明,上訴人簡宏宇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簡宏宇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陸仟肆佰伍拾元,上訴人蘭堯淞上訴利益為壹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仟伍佰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分別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上揭金額,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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