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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32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周煥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貳佰壹拾玖元,及按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自民國105 年5 月31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同意遵守原告銀行之信用卡約款,嗣被告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截至105 年12月17日(起訴狀誤載為 105 年 12 月 26 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應付帳款 484,519 元(含簽帳款、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 700元及其後接續產生之利息未付,且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滯納利息及違約金明細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290 元(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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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計息本金(新│計息適用之│計息期間(民國) │
│ │臺幣/元) │週年利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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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69,826 │7.9% │自106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
│2 │203,408 │7.98% │自106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
│本金債權合計473,23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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