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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32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 告 黃益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柒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柒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12月10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帳款則應按循環利率計付利息。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帳款,尚積欠原告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234,125 元、利息3,590 元,合計237,715 元未給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71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提出之異議狀則僅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資料、帳務值查詢表、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20頁、第14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19頁、第26頁、第39頁至第44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54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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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計息本金 │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週年利率 │
│序號│(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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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15,764元 │106年2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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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18,361元 │106年1月23日 │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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