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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32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被 告 廖晁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零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肆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截至民國106年2 月22日止,尚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164,092 元【按:此依原告於 106 年 4 月 17 日所遞準備書狀所為擴張之聲明,即增加請求 106 年 1 月 23 日起至同年 2 月22 日止之已到期利息計 1,968 元,然以被告存於原告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抵銷 112 元,故再增加請求 1,856 元之已到期利息。
且此部分應包含簽帳款、已到期之利息及逾期費用。
】及其中 154,490 元部分,自 106 年 2 月 23 日起接續產生之利息、逾期費用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64,092 元,及其中 154,490 元部分自 106 年 2 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 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 1 個月計收逾期費用 300 元,延滯第 2 個月計收逾期費用 400 元,延滯第 3 個月計收逾期費用 500 元。
二、被告未到庭,據其提出書狀所為陳述,辯稱:其為原告銀行之老客戶,長期均有按時繳付信用卡帳款,惟近期資金周轉有困難,乃向原告反應,期能准許暫緩繳納,待資金到位即行繳付,原告則告知希望被告能儘快繳納,且不會濫行訴訟,詎原告竟不守誠信,直接採取法律行動,實不合理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資料、消費明細帳單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積欠信用卡帳款項部分,復未於答辯狀中提出爭執,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真正。
準此,原告依信用約款,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 164,092 元,及其中154,490 元部分自 106 年 2 月 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 計算之約定利息,即屬有據。
㈡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同意至其向本院提出支付命令(因被告合法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聲請時(即 106 年 2 月13 日)止,仍同意被告得暫緩繳納前述之信用卡帳款,或絕不採取法律行動,另據原告提出之消費明細帳單觀之,被告自 104 年 11 月份起即陸續發生當月份「未繳足」信用卡最低應繳金額之情形,且自 105 年 11 月份起更未再繳付信用卡帳款,足見被告違反信用卡約定條款已持續一段時日。
再據卷附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觀之,被告復無得暫緩繳付信用卡帳款之權利,故被告上開抗辯,即難認有據,要非可採。
㈢惟原告另請求之逾期費用部分,據原告提出之被告消費明細帳單觀之,原告前於105 年7 月22日、同年8 月22日、同年9 月22日即已分別向被告收取300 元、400 元、500 元,一共3 期之逾期費用,且已達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所示之收取期數上限,故原告於本件訴訟重複再請求 3 期之逾期費用,即非有據,而不能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092 元,及其中 154,490 元部分,自 106 年 2 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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