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338號
原 告 陳佳怡
被 告 林劍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103 年5 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7 張(票面總金額共35萬,下合稱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擔保,嗣被告竟避不見面,經原告於103 年11月4 日覓得被告,乃要求被告補立借據,並約定上開借款之借用期間為2 年(即自補立借據之日起至105 年11月3 日止),並約定被告自同年12月20日起,應於每月20日至少償還原告1 ~3 萬元,直至上開借款全數清償完畢日止。
詎被告未遵約清償所借款項,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無結果。
今上開借款業已到期,爰併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欠款,並加計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5萬元未依約償還,及其持有被告所簽發與本件借款同額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催索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系爭本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 2 項並適用第 280 條第 3 項、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 萬元,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 104 年 2 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3,750 元(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新│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票 號 │
│ │臺幣/元 ) │ (民 國) │ (民 國) │ │
├──┼──────┼───────┼───────┼────┤
│ 1 │ 5萬 │103 年5 月25日│103 年8 月6 日│CH641931│
├──┼──────┼───────┼───────┼────┤
│ 2 │ 5萬 │103 年5 月25日│103 年9 月6 日│CH641932│
├──┼──────┼───────┼───────┼────┤
│ 3 │ 5萬 │103 年5 月25日│103 年10月6 日│CH641933│
├──┼──────┼───────┼───────┼────┤
│ 4 │ 5萬 │103 年5 月25日│103 年11月6 日│CH641934│
├──┼──────┼───────┼───────┼────┤
│ 5 │ 5萬 │103 年5 月25日│103 年12月6 日│CH641935│
├──┼──────┼───────┼───────┼────┤
│ 6 │ 5萬 │103 年5 月25日│104 年1 月6 日│CH641936│
├──┼──────┼───────┼───────┼────┤
│ 7 │ 5萬 │103 年5 月25日│104 年2 月6 日│CH641937│
├──┴──────┴───────┴───────┴────┤
│備註:均免除作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