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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湖簡字第341號
上訴人 周泳成
上列上訴人與張軒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又簡易程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 1 第 3 項、第 442 條第 2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 106 年 5 月 3 日本院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因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是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範圍,即新臺幣(下同) 6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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