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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342號
原 告 毛翰軒
訴訟代理人 黃玟錡律師
被 告 曾文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5 年度花簡字第314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經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兩人原屬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93年7 月5 日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並約定每月5 日支付原告15,000元之本金、利息,並至94年7 月5日應返還500,000 元。
詎被告迄今積欠原告500,000 元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兩造簽訂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被告應於94年7 月5 日前清償借款500,000 元,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現金保管條為證(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 年度花簡314 號卷第4 頁、第5 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於94年7 月5 日前清償積欠借款,已如前述;
又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5 月3 日以登載於新聞紙方式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有登報公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6 年5 月24日(即起訴狀繕本生合法送達效力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給付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 元,及自106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7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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