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簡,368,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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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36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盧松永
被 告 鄭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貳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八,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志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31日向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兩造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但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消費債務,依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並應按週年利率19.98%繳付利息。

被告迄95年10月4 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萬3,281 元未清償。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

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求為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其中12萬9,004 元,自95年10月5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自同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乙節,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款、費用款、利息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4、16、15、17 至 21、22 至 26 頁),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14 萬 3,281 元本息、費用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7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1,550 元、登報費 150元)。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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