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簡,378,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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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37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廖啟邦
被 告 林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 5月 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叁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八,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志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30日向伊申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兩造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但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消費債務,依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並應按週年利率19.98%繳付利息。

被告迄94年12月24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1萬1,793 元未清償。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

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求為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其中17萬6,392 元,自94年12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乙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3 項規定,視同自認。

且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滯納消費款、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佐證(見本院卷第15、16至20、21至24、25至27頁),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21 萬 1,793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2,32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項、第 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 78 條、第 87 條第1項、第 389 條第 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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