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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384號
原 告 劉炳中
一、上列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淑珠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叁佰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叁萬零貳佰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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