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庭獅,為被告提出臺北市政
- 二、按簡易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原告主張:伊係都泊林C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
- 三、被告則以:伊自購入系爭房屋,迄未入住,且系爭房屋有獨
-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系爭房
-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繳足管理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 (一)系爭社區管理費,每月每坪為100元,有系爭社區100
- (二)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 (三)次按管理費之給付與公寓大廈之管理機關之管理行為間,
-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未
- 六、綜上所述,被告積欠自105年8月起至106年5月止,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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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湖簡字第386號
原 告 都泊林C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庭獅
訴訟代理人 朱德仁
被 告 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春發
訴訟代理人 林仁文
吳心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6 年度北簡字第 1166 號),本院於民國 106 年 6 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陸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庭獅,為被告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 106 年 2 月 23 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5802600 號函(本院卷第 69 頁)可稽,其陳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以准許,先予敍明。
二、按簡易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 2 項、第255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38 萬 6,049 元,嗣於106 年 5 月 3 日言詞辯論期日,仍依據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8 萬 6,830 元及利息,是原告請求追加部分與原訴部分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擴張,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係都泊林 C 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門牌臺北市○○街 000 巷 0 號地下一層、二層、三層、四層及 11 號地下三層、四層(下稱系爭房屋)位於該社區內。
被告為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約定,應按月交付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 萬 8,683 元。
詎被告自 105 年 8 月起至 106 年 5 月,共計積欠 10 個月管理費 128 萬 6,830 元未繳付,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
爰依規約約定,求為命被告給付 128萬 6,830 元及自 106 年 6 月 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自購入系爭房屋,迄未入住,且系爭房屋有獨立門戶,無須原告之管理維護;
又原告設置之警衛亭經常無人看守,系爭房屋曾遭人打破玻璃,無人聞問,房屋外牆漏水,亦從未改善,原告顯未盡管理之責,伊尚須繳付高額管理費,並不公平。
再者,系爭社區管理費自 102 年 1 月 1日起雖經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提高至每坪 100元(下稱系爭決議),惟該提高管理費案原係會議之第三提案,因當場未通過,故僅記錄「暫無決議」,嗣竟於該次會議之臨時動議議程,再度提案表決通過該決議,決議欠缺合法性。
況該次會議係系爭社區 100 年度第 9 屆第 1 次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流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2 條規定,所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僅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開會議,不得於臨時動議議程提案表決,該決議在臨時動議通過,應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系爭房屋總坪數為 1,286.83 坪,且自 105 年 8 月起至 106 年5 月,共計積欠 10 個月管理費未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85 頁),且有建物登記謄本、催繳函可資佐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北簡字第 1166 號卷,下稱北簡卷第 54 至 64 頁,本院卷第 34 頁),堪認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繳足管理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社區管理費,每月每坪為 100 元,有系爭社區 100年第 9 屆第 2 次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可稽(下稱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 77 頁)。
又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總坪數為 1,286. 83 坪,每月應繳納 12 萬 8,683 元,被告積欠 10 月未繳納如上述,依系爭社區規約第十條第1款、第 2 款、第 6 款約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
管理費依起造人房地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第五款之約定,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分擔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予以變更調整之。
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
被告既尚有 128 萬 6,830 元之管理費未繳(計算式:1286.83 × 100 × 10=0000000),原告主張被告應如數繳付管理費,應屬有據。
(二)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是管理費用係為全體住戶之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事項所需費用。
被告雖辯稱迄未入住系爭房屋,且該屋有獨立門戶,無須原告管理維護云云。
惟查:原告陳稱:被告將系爭房屋作為倉庫使用,每月有 4、5 次盤點等語,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85 頁),可見被告尚有使用系爭房屋。
又系爭房屋之價值及使用效益如何,與系爭社區整體外觀、結構、管理、維護等要素息息相關,被告僅以系爭房屋有獨立進出門戶,即謂無庸分攤管理費云云,並不可採。
(三)次按管理費之給付與公寓大廈之管理機關之管理行為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
被告又辯以:原告設置之警衛亭經常無人看守,系爭房屋曾遭人打破玻璃,無人聞問,房屋外牆漏水,亦從未改善,原告未盡管理之責,伊繳付高額管理費,並不公平云云,查:管理費係作為系爭社區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如上述,被告自不得以原告管理未盡責即拒交付管理費,是項抗辯,要無足取。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1 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該條定額者,召集人始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固為同條例第 32 條所明定。
又違反同條例第 31 條規定之法律效果並未加以規定,徵諸同條例第 1 條第2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之意旨,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56 條關於社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決議後 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之規定,但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屬有效。
被告復以:系爭決議在該次會議原未作成決議,嗣在臨時動議中表決通過,不僅為重複提案表決,且與同法第 32 條規定不符云云置辯。
查:系爭社區於 101年 12 月 23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本次會議),在「議題討論」之議程部分,議題三係提案:「本社區公共設備汰換及維修花費甚多,現收管理費 80 元 / 坪/ 月,收入已不敷實際支出,請區分所有權人提出意見與想法」;
於「臨時動議」時,始提案「將管理費提高至100 元 / 坪 / 月案」並表決通過系爭決議,有會議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頁 74、77 頁)。
可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在議題討論時,原未就議題三為表決之意思,係至臨時動議時,始就提高管理費提案為表決,並無重複表決而違法之虞。
又查:本次會議係系爭社區於 101 年 12 月 9日所召開第 1 次會議(下稱第 1 次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流會,經訴外人即系爭社區主任委員洪銘煒宣示依同條例第 32 條規定再次召開之會議,固有會議記錄在卷(見本院卷第 73 頁)。
惟區分所有權人原未就議題三提案為表決之意如上述,是縱第 1 次會議曾討論議題三,本次會議亦僅屬重複討論,並非重複表決,亦無違反同條例第32條之規定可言。
再查:系爭社區總計有區分所有權人113 戶,總坪數 5,080 坪,本次會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 66 戶,報到坪數為 3,542 坪。
嗣僅有區分所有權人47 戶,及超過本次會議所代表坪數之半數以上同意通過系爭決議,有會議記錄附卷(見本院卷第 73、77 頁),表決人數及代表坪數固與同條例第 31 條規定:須達區分所有權人 3 分之 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3 分之 2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 4 分之 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 4 分之 3 以上之同意行之,未必相符,但會議記錄內並未記載被告當場提出異議,且被告自陳:系爭決議通過後,曾按該決議繳納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第 84 頁),足見系爭決議未經被告異議並向法院起訴撤銷而失其效力,被告是項抗辯,顯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積欠自 105 年 8 月起至 106 年 5 月止,10 個月管理費,原告依規約約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28 萬 6,830 元及自 106 年 6 月 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 萬7,461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項、第 78 條、第 87 條第 1 項、第 389 條第 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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