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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39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被 告 鄧明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捌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7 月27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被告得於原告核准之借款額度內,持該現金卡於自動付款設備向原告借用現金,或以轉帳方式動用借款,借款利率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
被告並應按期清償本息,若逾期未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向原告清償所有借款外,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
於104 年9 月1 日後,上揭利息、遲延利息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
惟被告自95年11月11日起即違約未履行給付義務,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94,898 元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4,898 元,及自95年11月1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自104 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第9 頁、第10頁、第11頁至第1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原告是項主張,應為有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5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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