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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駿均
被 告 何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合意由原告總行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本院管轄(見本院卷第11頁),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前於民國92年5 月22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並自92年5 月22日起至96年5 月22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付,於104 年9 月1 日後,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
被告並應按期清償本息,若逾期未清償,即應立即向原告清償所有借款及利息。
詎被告於94年11月23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積欠原告借款495,248 元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貸款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5,248 元,及自94年11月24日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9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4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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