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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40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潘志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31 元,及自民國95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⒉如主文第二項。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自92年5 月26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4年1 月1 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雖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簽訂萬利周轉金申請書及約定書(性質上屬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詳如下述),嗣並動支借款額度,然未依約給付借款本息,截至95年2 月20日止,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本金,及其後接續產生之利息與違約金未付;
又被告另於92年11月28日起與原告(即原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同意遵守原告銀行之信用卡約款,嗣被告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截至105 年7 月4 日(起訴狀誤載為94年10月25日)止,尚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及其後接續產生之利息(詳如附表)未付。
因被告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被告清償上揭借款債務及信用卡債務。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貸款本息、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萬利周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萬利周轉金歷史對帳單、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滯納利息及違約金明細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本息【即包含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7,231 元,及自95年2 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 計算之約定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但不包含下述經本院駁回之利息與違約金請求】,以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信用卡應付帳款與利息,核屬有據,而應准許。
㈡按104 年2 月4 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業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考該條項之增訂目的與原委乃:合法交易市場上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之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仍收取年息20% 之高利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爰有必要加以修正,因此有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率上限之必要;
嗣經立法院討論後,認以不得高於一般借款利率即年息15% 為適當,乃增訂該條項,以解決當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是則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要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規定。
故金融業者向客戶為請求者若屬現金卡之約定利息部分,即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亦即自104 年9 月1 日起,以不超過週年利率15% 為限,方屬有據。
查,被告所動用之萬利周轉金既係被告向原告取得金融帳戶後以領得金融卡等方式向原告動支,其性質顯與一般銀行所發行之現金卡性質相同,自不得只因所訂契約名稱為萬利周轉金、所領用之卡片名稱為金融卡而非現金卡,即迴避前述有關現金卡之規定,故原告就被告所欠萬利週轉金帳款中之「遲延利息」部分,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仍欲依原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19.8% 對被告為請求,依前揭說明,即非有據,而不能許。
㈢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依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規定甚明。
查,關於兩造間之萬利周轉金借款債務,原告業已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遲延利息,且有部分業經本院核准於前,其另又對被告請求自95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19.8% )10% 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審酌原告為銀行,經濟能力顯然強於被告甚巨,且前揭請求之借款利息有部分已逾法律規定之上限,有如前述,兼以兩造間之萬利周轉金契約性質上屬定型化契約,所訂違約金條款又無期限限制,環顧國內外貨幣市場利率,現今猶處於甚低狀態,原告於法定上限之約定遲延利息外,另請求上述類似利息約定計算方式之違約金,顯不符上揭利息上限之規定,自不應准許,應予全部酌減。
四、從而,原告依萬利周轉金契約(性質上屬現金卡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信用卡應付帳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32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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