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簡,406,201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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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40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曾建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9 月23日與原告簽訂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依約其得於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範圍內循環動用,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付利息,於104 年9 月1 日後,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

若逾期未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延滯期間除應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月以內者,並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月者,則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惟被告於95年5 月20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79,650元、利息1,195 元,合計80,845元未給付。

又被告於92年7 月8 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 計付利息,於104 年9 月1 日後,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並應另依前述利息加計違約金。

惟被告至95年10月6 日為止,尚積欠消費帳款59,693元、利息6,947 元、違約金1,800 元未給付,合計為68,440元。

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845元,及其中79,650元,自95年5 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8,440元,及其中59,693元,自95年10月7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現金卡借款及信用卡消費帳款本金、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頭家現金卡融資額度申請書暨契約書、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36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五、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第252條定有明文。

而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而定型化契約條款中,若有規定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施行細則第14條第3款亦皆分別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現金卡借款,尚應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至20計付違約金;

就信用卡消費帳款,尚應給付違約金1,800 元等語。

惟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屆期未清償之現金卡借款、信用卡消費帳款,於104 年8 月31日前,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19.69 計付利息,已接近民法第205條之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上限,復以本件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約定條款第3條、信用卡背面約定條款第14條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為依據,請求被告應依契約約定加給違約金。

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利息之請求,已足彌補損害,原告猶以自身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於104 年8 月31日前,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19.69 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允許原告得以上開定型化契約條款,向被告收取違約金,不僅對被告過苛,且違反誠信原則。

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上開違約金之給付,對被告有失公平,此部分之金額應全部扣除。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7,485 元(計算式為:現金卡借款80,845元+信用卡消費款68,440元-違約金1,800 元=147,48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 元),並酌量應由被告負擔其中1,67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
│本金│ 計息本金 │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週年利率  │
│序號│(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
│1   │現金卡借款│95年5月21日 │至104年8月31日止│百分之18.25 │
│    │79,650元  ├──────┼────────┼──────┤
│    │          │104年9月1日 │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5    │
├──┼─────┼──────┼────────┼──────┤
│2   │信用卡帳款│95年10月7日 │至104年8月31日止│百分之19.69 │
│    │68,440元  ├──────┼────────┼──────┤
│    │          │104年9月1日 │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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