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40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楊仁宏(原名楊竣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75 元,及自民國95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⒉如主文第二項;
⒊如主文第三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自91年10月7 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4年1 月1 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雖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簽訂貸款契約,借款20萬元,嗣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經原告轉催收部門後,雖又償還部分款項,然經原告先行充抵已到期利息及違約金後,截至95年5 月22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675 元及其後接續產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給付。
又被告於93年12月間向原告(即原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現金卡使用,並動支借款額度,惟未依約給付借款本息,尚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借款本金及約定利息未付。
另被告於93年3 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同意遵守原告銀行之信用卡約款,嗣被告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截至95年2 月10日(起訴狀誤載為94年7 月6 日)止,尚欠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及其後接續產生之利息未付,原告乃訴請被告清償上揭借款債務及信用卡債務。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現金卡信用貸款本息,以及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貸款契約書(借款20萬元)、貸款清償明細、債權計算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還款交易紀錄一覽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滯納利息及違約金明細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本息(不含下述之違約金請求)、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現金卡借款本息,以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信用卡應付帳款與利息,核屬有據,而應准許。
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依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規定甚明。
查,關於原告以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清償之借款債務,除已請求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且經本院核准於前,另又請求自 95 年 5 月 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19.68%) 20% 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審酌原告為銀行,經濟能力顯然強於被告甚巨,且請求之借款利息部分已近乎法定上限,兼以兩造簽署之貸款契約書性質上屬定型化契約,所訂違約金條款又無期限限制,環顧國內外貨幣市場利率,現今猶處於甚低狀態,原告於法定上限之約定遲延利息外,另請求上述類似利息約定計算方式之違約金,顯不符上揭利息上限之規定,自不應准許,應予全部酌減。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現金卡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32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