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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湖簡字第 418 號
原 告 張新忠
訴訟代理人 黃忠義
被 告 曹鈺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 5 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曹鈺紫於民國 105 年 4 月 20 日簽立授權書,委由伊自是日起至 106 年 3 月 20 日止,代為銷售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允諾伊若銷售成交,願支付伊相當於成交金額 5% 之服務費。
嗣經伊仲介,由訴外人余文宏於 105 年 7 月 18 日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900萬元,被告依約自應支付伊 45 萬元。
詎被告拒絕給付,且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等情。
爰依授權書之約定,求為命被告給付該服務費,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因余文宏於簽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契約時,所交付伊簽約金總計 200 萬元之支票 5 紙,均屬不能兌現之「芭樂票」,伊於 105 年 8 月 30 日向銀行提示,均經退票,始知受騙,乃於 106 年 5 月 3 日以存證信函向余文宏表示撤銷同意出賣之意思表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已不存在,原告向伊請求服務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約定若在一定期間內完成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銷售,即願支付相當於買賣價款 5% 之服務費,嗣介紹余文宏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價金為 900 萬元等情,被告並不爭執,且有授權書、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件可資佐據(見本院卷第 14、15 至 19 頁),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買賣契約價款 5% 之服務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係受詐欺,已撤銷出賣意思表示,原告並未履約,無從請求服務費置辯,經查:
(一)被告已與余文宏成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契約如上述,依兩造間授權書之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相當於該買賣價款900 萬元之5%服務費45萬元(0000000 ×5%=450000 ),原告之主張,應屬有據。
(二)被告雖辯以其係受詐欺,撤銷出賣意思表示而未成立買賣契約,原告無請求服務費之依據云云,並提出支票 5 紙、存證信函 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68 至 69、81 頁)。
然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契約簽訂時,於簽約金欄部分特別約定:「雙方約定此款需待賣方分割繼承完成時,三日內支付」等語,有該買賣契約可按(見本院卷第17 頁)。
被告在簽約後,未完成分割繼承登記,且附表所示編號 6 之土地應有部分竟於 105 年 12 月 19 日信託他人,並完成信託登記,有登記謄本足稽(見本院卷第96 頁),被告亦自陳:伊因積欠他人債務,被迫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信託他人,且被要求於一年內出賣等語(見本院卷第 87 頁)。
可見被告於簽約後,迄未完成分割繼承登記,且有無法履約之虞。
余文宏所交付之支票未兌現,合於雙方在契約上之特別約定。
被告僅以該等支票未能兌現,即謂受詐欺云云,已屬有疑。
況被詐欺而締結契約者,在表意人依法撤銷其意思表示之前,契約仍為有效,被告自陳:余文宏並未收到存證信函等語(見本院卷第88 頁),可見被告撤銷之意思表示並未到達余文宏,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契約仍屬有效,被告是項所辯,並不可採。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授權書之約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費 45 萬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 106 年 2 月24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4,85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第87條第 1 項、第 436 條第 2 項、第 389 條第 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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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 號 │面積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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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汐止區 13 分段 │8448 │全部 │
│ │455-6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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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北市汐止區 13 分段 │9117 │全部 │
│ │455 -15 號 │ │ │
├──┼───────────┼──────┼────┤
│3 │新北市汐止區 13 分段 │1751 │全部 │
│ │455 -16 號 │ │ │
├──┼───────────┼──────┼────┤
│4 │新北市汐止區 13 分段 │4054 │公同共有│
│ │456 號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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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新北市汐止區 13 分段 │378 │公同共有│
│ │457 號 │ │1/3 │
├──┼───────────┼──────┼────┤
│6 │新北市汐止區 13 分段 │14796 │公同共有│
│ │457 -1 號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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