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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42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 靜
被 告 邱廖阿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4年4 月間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嗣動支借款額度,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付,且屢催不理,因萬泰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含本金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全數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登報公告,原告乃訴請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及其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本金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3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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