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簡,44,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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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44號
原 告 黃美亷
訴訟代理人 李文輝律師
被 告 邱易承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九樓之二房屋全部、同址地下一樓平面式停車位編號四一五號、同址地下四樓平面式停車位編號三號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暨停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柒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暨停車位之日止,按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⒉如主文第二項;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47 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0 巷 00 號 9 樓之 2 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同址地下 1 樓平面式停車位編號 415 號、同址地下 4 樓平面式停車位編號 3 號(上開二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停車位),約定租期自 104 年 7 月 15 日起至 107年7 月 14 日止,每月租金 109,414 元(含稅),應於每月15 日前支付,並收取押租保證金 218,000 元。

詎被告積欠自 105 年 5 月 15 日起至同年 12 月 14 日止(合計 7個月)之租金共 765,898 元(計算式:109,414 × 7=765,898)未付,經原告催繳未果,原告乃將被告先前繳付之押租保證金為扣抵,惟欠付之租金仍有 547,898 元(計算式:765,898-218,000=547,898)。

又依系爭租約第 15 條第1款之約定,原告得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欠付之租金(含遲延利息)、租約終止後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按租金額 1 倍計算之違約金。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雙方締有房屋租賃契約且經公證、被告遲付租金達7 個月,經原告催討未果,經原告將押租保證金扣抵欠租後,被告欠付之租金仍有 547,898 元,以及原告曾限期催告被告給付欠租等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該租約之公證書、催告存證信函及其回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桃司簡聲字第 64 號裁定(即裁准本件原告得將對本件被告之前揭催繳欠租存證信函內容為公示送達)、登報公告資料等為證;

又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本院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欠付租金之總額既達二個月以上,經原告催討未果,業經認定於前,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1款約定即得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

又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經於 106年5 月 9 日送達被告,兩造間之系爭租約自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 12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及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㈢承前所述,被告積欠之租金經原告以押租保證金扣抵後,尚仍有欠款 547,898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 年 10 月 15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自 105 年 10 月 15 日起至系爭租約於 106年 5 月 9 日終止前,依原訂租約按日以 3,647 元計算之租金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甚明。

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於 106 年 5 月 9 日終止,且被告遲未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交還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日之後(即自 106 年 5 月 10 日起)迄交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之前,應按原訂租約之日租金 3,647元(計算式:109,414 ÷ 30= 3,647,元以下四捨五入)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同屬有據,而應准許。

㈤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 49 年台上字第 807 號、79 年台上字第 1915 號、79 年台上字第 1612 號等判例參照)。

查,系爭租約第 12 條既有「甲方(即原告)得向乙方(即被告)請求自終止租約之翌日起至遷讓完竣日止按照房租壹倍計算違約金」之約定,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復已終止,已如前述,是原告依該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尚非無據。

然本院審酌系爭租約約定之月租金非低,且原約定之租期仍未屆滿,依通常情形原告在原訂租約期限內當無其他使用計畫,兼以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已經本院准許於前,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前,應再給付按日租金 1 倍計算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日以日租金 0.1 倍即 365 元計算較屬適當,逾此金額部分即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47,8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另自105 年12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日應給付原告3,647 元;

⒊被告自106 年5 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日應給付原告36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末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00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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