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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44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被 告 鄭詠綺即鄭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 5 月 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壹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詠綺即鄭雅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3日向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兩造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但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消費債務,依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並應按週年利率20% 繳付利息。
被告迄105 年7 月2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萬3,115 元未清償。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
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求為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其中4 萬8,698 元,自105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乙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3 項規定,視同自認。
且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協議分期- 帳務值查詢資料等件佐證(見本院卷第8 、9 至10、11頁),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4萬3,115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5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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