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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45號
原 告 郭繡慈
訴訟代理人 陳國喜
被 告 徐雲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壹。
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肇事車禍之駕駛人即被告徐雲漢及所有人周連興起訴請求應賠償280,000 元後,因周連興於本院調解程序時到庭並已同意賠償原告64,000元,惟被告徐雲漢部分調解不成,原告則就上述280,000 元部分扣除64,000元部分之餘額即216,000 元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述法條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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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5 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往基隆方向附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訴外人陳國喜所有、原告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㈠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3,300 元;
㈡拖吊費3,600 元;
㈢折舊費70,300元,合計280,000 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扣除肇事車輛車主已賠償之64,000元後,仍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餘額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供審酌。
三、法院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意旨參考)。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216,000 元之損害乙節,雖曾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份為證(車輛折舊費部分則未提出任何證據),惟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國喜,並非原告,此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稽外,原告亦自承系爭車輛車主為其配偶陳國喜,是受陳國喜委託提出本件訴訟等語。
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上述車禍雖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但真正受有損害者顯應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陳國喜,而非當時之駕駛者即原告,而經本院於106 年6 月19日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後,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相關證據及法律依據以證明為何其得以自己名義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及原告縱如其所述受有陳國喜委任提起本件訴訟,但原告顯應以陳國喜為原告而非以自己為原告起訴,則本件實體上既無從認定原告有因上述車禍致其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遭受侵害之情事,原告自無從因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受侵害而對被告取得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80 元,應由原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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