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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450號
原 告 楊朝雄
被 告 楊朝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朝明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於小額程序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 4月 20 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 7 日內補正,已記明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庭詢問簡答表存卷足佐,其訴自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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