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簡,452,2023042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452號
原 告 葉莊
周銹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
被 告 游晴惠
訴訟代理人 闕俊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中,後半段關於按月給付「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葉莊新臺幣貳佰貳拾玖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中,後半段關於按月給付部分,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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