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簡,455,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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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45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 告 鄭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6 年度訴字第384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貳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貳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6 月29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帳款則應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利息,於104 年9 月1 日後,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

惟被告至105 年12月12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尚積欠原告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58,500元、利息125,743 元,合計184,243 元未給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243 元,及其中58,500元,自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資料、歸戶債權明細查詢資料、信用紀錄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84號卷第5 頁、第6 頁、第7 頁、第9 頁、第8 頁、第10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99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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