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458號
原 告 遠雄新都米蘭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佳瑋
被 告 徐禾謙
徐依妡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吳和蓓即吳郁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管理費,系爭房屋位在本院轄區內,依前說明,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遠雄新都米蘭苑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而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組織成立,並依法申請臺北市政府備查在案。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徐三泰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依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義務。
依系爭社區規約,系爭房屋所有人每月應繳交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3,122元,若所有人逾期未繳,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遲延利息。
惟系爭房屋自民國105 年4 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至106 年1 月止已積欠131,220 元未給付。
嗣徐三泰於105 年8 月3 日死亡,被告為徐三泰之繼承人,應負清償管理費義務。
爰依系爭社區規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管理費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1,22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05 年10月17日依法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備查在案,已脫離繼承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75條定有明文。
查徐三泰於105 年8 月3 日死亡,被告並於105年10月17日即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05 年11月8 日准予備查等節,業經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繼字1343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
是被告既已拋棄對徐三泰之繼承權,當無再依繼承法律關係,給付徐三泰積欠管理費之義務。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1,22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