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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47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
被 告 謝林雪子
謝盛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 5月 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林雪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柒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八,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八,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林雪子、謝盛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林雪子於民國92年1 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兩造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但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消費債務,依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應按約定利率繳付利息,且另加計違約金。
然被告謝林雪子迄95年7 月24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9萬9,648 元(其中本金為18萬763 元)未清償。
又被告謝林雪子偕同被告謝盛宗為附卡持卡人,於93年7 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正卡:0000000000000000號、附卡: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兩造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但被告謝林雪子應就使用正、附卡所生之消費債務,依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應按約定利率繳付利息,且另加計違約金。
被告謝盛宗則僅就使用附卡所生消費款債務,與被告謝林雪子按同利率負連帶清償責任,然被告謝林雪子、謝盛宗迄95年7 月24日止,就附卡部分,積欠2 萬1,136 元(其中本金為1 萬9,131 元)未清償。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
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之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乙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3 項規定,視同自認。
且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滯納消費款、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件佐證(見本院卷第15、17、16、18至26、27至32、33頁),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額為 2,43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項、第 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 85 條第 2 項、第87條第 1 項、第 389 條第 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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