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簡,48,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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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4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
陳芸華
被 告 曾耀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柒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自民國94年11月3 日起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4年1 月1 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雖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同意遵守原告銀行之信用卡約款,嗣被告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截至101 年6 月26日止,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及其後接續產生之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滯納利息及違約金明細為證,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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