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簡,496,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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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49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陳有延
被 告 陳芊蓁(即陳麗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叁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4年3 月18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嗣動支借款額度,截至96年9 月1 日止,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帳款(借款本金)及其後接續產生之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10710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本院審酌,依調查結果,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88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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