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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499號
原 告 陳幸慈
陳韻茹
被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蔡佩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2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繳納(原告2 人僅需繳納1 次3,970 元即可),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2人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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