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簡,503,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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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503號
原 告 陳玉淑
被 告 侯嘉偉
陳富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侯嘉偉住所地位在新北市土城區,被告陳富榿住所地位在臺北市內湖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查,並非同一法院管轄區域。

又原告起訴所附票據之付款地均位在新北市板橋區(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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