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簡,504,2017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504號
原 告 華南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佑
代 理 人 莊尚軒
被 告 郭建全
億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松
被 告 魏國楨即悅愛美學外科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 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 1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 28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其中被告億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雖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惟本件票據付款地係位於彰化市,有原告提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

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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