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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52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田又文
被 告 徐碧謙即徐英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叁萬零玖佰柒拾捌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被告應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5,552 元,及自92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此係依原告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減縮聲明)。
三、事實摘要:被告於91年11月間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貸款,向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80,000 元使用,約定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計付利息。
又台新銀行向原告(即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6 月27日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約定被告若有未依約清償情事,應由原告負給付被告所積欠借款(含本金、利息)百分之90予台新銀行之責任。
詎被告截至92年8 月20日為止,尚有395,058 元之帳款未給付,其中借款本金為367,753 元。
原告即依上開信用保險契約,給付被告尚積欠借款百分之90之金額即355,552 元予台新銀行,原告並於理賠金額範圍內,取得台新銀行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含本金、利息),原告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四、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已理賠355,552 元予台新銀行,於理賠金額範圍內,取得台新銀行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含本金、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理賠申請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單、小額信用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被告帳務資料、消費信用險賠款計算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上述主張,應屬有據。
(二)惟查原告受讓台新銀行之上述355,552 元債權,依原告起訴狀所附台新銀行出具之債權移轉證明書,其中台新銀行對被告之本金餘額應為367,753 元,加計利息27,305元(合計為395,058 元)後,以該395,058 元扣除台新銀行自負額10% 後,該金額90% 才為原告受讓之355,552 元之金額,亦即原告受讓台新銀行對被告之本金餘額,僅為367,753 元之90% 即330,978 (計算式:367,753*0.9=330,978 ,元以下四捨五入)元,其餘部分則為遲延利息,而遲延利息依法自不得再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86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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