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簡,556,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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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55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李金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尚有136,334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

而依兩造間信用卡申請書背面約定條款第27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6頁),雙方同意因該卡消費所生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至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雖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頁),但該信用卡約定條款僅為原告單方制訂,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印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項,自不能以該約定條款認定兩造已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

綜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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