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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562號
原 告 林青茂
被 告 舒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向訴外人康文斌借款港幣12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被告應於104 年12月25日前清償借款,被告並簽立借據1 紙(下稱系爭借據)為證。
詎被告於清償日屆至時未返還,且經康文斌催討,仍未獲被告置理。
嗣康文斌於105 年11月28日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依法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對被告已生債權讓與效力。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加給法定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1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被告未曾收受系爭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就康文斌與被告間關於系爭借款有無借貸意思合意及借款業已交付乙節,據其提出系爭借據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觀系爭借據所載:「茲借到康文斌先生港幣12萬元整無誤,言明於104 年12月25日前歸還本借款,特立此據,以為憑證。」
等內容,按系爭借據既已記明「借到」之文字,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可知,上述借貸之12萬元港幣必已於借據書立時已交付予被告,否則不可能為此記載,足徵康文斌與被告間消費借貸關係確已成立生效,被告僅空言未收受系爭借款,然未能舉證以明,是其所辯,自不足採。
又原告主張自康文斌受讓系爭借款債權,並已依法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契約書、雲谷南榕法律事務所函文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12萬元,及加給自支付命令送達(依送達證書可知被告係於106 年2 月2 日由其公寓之管理員代收)翌日即106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4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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