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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5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劉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6 年度北簡字第2838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叁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志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 月14日向伊申請現金卡使用,兩造約定被告得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額度範圍內,持該現金卡於自動付款設備借用現金,或以轉帳方式動用借款,借款利率則採固定利率18.25%計算,惟若被告如有停止付款、拒絕承兌或付款、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等情形時,即喪失分期還款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民國94年6 月3 日止,尚積欠借款14萬9,351 元未清償。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
伊爰依借款返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欠款及自94年6 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按週年利率18.25%,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乙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且有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佐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2838號卷第5 、6 、7 至9 頁),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借款返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9,351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5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項、第 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 78 條、第 87 條第1項、第 389 條第 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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