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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576號
原 告 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助
訴訟代理人 谷正華
被 告 泳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顯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 6 月 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 105 年 8 月 26 日至 9 月 25日、同年 9 月 26 日至 10 月 25 日、同年 10 月 26 日至 11 月 30 日委託原告承運貨件,含稅應收運費帳款各新臺幣(下同) 55,465 元、54,407 元、48,139 元,總計158,011 元。
經寄發存證信函推討,被告迄未給付。
爰依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運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帳款資料、五股中興路郵局第000481 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0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 106 年 4 月 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1,66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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