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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5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被 告 蔡家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 年1 月29日起至110 年1 月29日止,借款人應依年金法,於每月29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3.32之機動利率計付利息(現為週年利率百分之4.4 ),若被告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即喪失分期還款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借款人遲延繳納本息日起,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05 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借款本金178,919 元,及後續之利息、違約金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88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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