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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湖簡字第 601 號
原 告 潘金松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被 告 潘錦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因繼承父親即訴外人潘勝雄之遺產,取得如附表土地明細欄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而被告於民國67年間,曾擅取潘勝雄之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在無擔保債權存在之情況下,於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抵押權設定明細欄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縱認潘勝雄與被告間確有如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擔保債權存在,則因該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於時效消滅後5 年內亦未行使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自因此消滅而不存在。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80條等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伊父親即訴外人潘風爐所有,遭伊哥哥潘勝雄在 59 年 6 月 23 日潘風爐過世後,違法過戶於名下。
嗣 67 年間伊成年,遂要求潘勝雄將系爭土地均分予有繼承權之弟妹們,然因訴外人潘茂己代書告知系爭土地為農地,需有自耕農身分方可登記為所有人,伊乃與潘勝雄達成先設定系爭抵押權,待日後法令放寬再辦理贈與,由手足均分系爭土地之協議,惟潘勝雄卻反悔不依約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抵押權…是我哥哥與代書設定,實際上沒有 25 萬的債權」等語自認(詳本院 106 年 8 月11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1項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況且,縱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惟其登記存續期間至 77 年 4月27 日止,按「請求權,因 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民法第125條、第 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
則以上述登記存續期間,加計 15 年時效期間,至 92 年 4 月 27 日即消滅時效完成,至 97 年 4 月 27 日抵押權行使法定期間即已屆滿。
被告於上述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 5 年內,既未行使系爭抵押權,依上述規定,其抵押權亦應消滅而無從再為行使。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 項中段亦有明定。
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 103 年度臺上字第 393 號、第 20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抵押權既無擔保之債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
且如前述,所擔保債權縱屬存在,亦已消滅不得行使。
則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自已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造成妨害,原告本於所有權妨害請求權請求塗銷登記除去妨害,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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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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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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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 區 │ 段 │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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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北市│南港區│舊 莊│ 2 │ 6 │空│ 466 │ 1/36 │ 潘金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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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臺北市│南港區│舊 莊│ 2 │ 11 │ │ 73 │ 1/6 │ 潘金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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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臺北市│南港區│舊 莊│ 2 │ 15 │白│ 66 │ 1/6 │ 潘金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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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設定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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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件年期:67年 │
│字號:南港字第068880號 │
│登記日期:67年6 月2 日 │
│擔保債權總金額:250,000 元 │
│債權額比例:全部 │
│存續期間:自67年4 月28日至77年4 月27日 │
│清償日期:77年4 月27日 │
│債務人:潘勝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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