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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62號
原 告 余秀敏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吳勇君律師
被 告 周妮娜
訴訟代理人 周松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五樓房屋之漏水,按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五日新北土技字第一一三二號鑑定報告書所示損壞及瑕疵施工建議一、(一)(如附件),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拾貳萬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叁萬陸仟元、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及5樓房屋區分所有權人(下分稱系爭4樓房屋、系爭5樓房屋),被告因長久未維護系爭5樓房屋水管管線及防水層,致系爭4樓房屋陽臺等處遭漏水滲漏,嚴重影響伊生活品質。
經法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依該公會民國107年7月5日新北土技字第1132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可知系爭4樓房屋後陽臺牆面潮濕與滲水原因與系爭5樓房屋有關。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5樓房屋之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賠償系爭4樓因漏水所致受損狀態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金額為據)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5樓房屋依附件所示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2.被告應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本件原告請求及訴訟標的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故本件應判准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回之諭知。
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而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為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所明定。
查本件被告否認系爭4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5樓房屋所造成,本院乃依原告聲請,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58頁),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確定系爭4樓房屋牆面之潮濕與滲水與系爭5樓房屋有關,惟就系爭4樓後陽臺頂版油漆剝落、客廳與廁所鄰接之牆面及頂版及主臥室頂版及牆面滲水白華與油漆剝落部分,則依鑑定結果尚無發現明顯與系爭5樓房屋之關聯性。
核諸以上情事,並衡酌前揭規定精神,本院認該項鑑定費用共17萬元(含初勘費5000元、鑑定費16萬5000元),應由被告負擔70%即11萬9,000元,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其餘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部分,則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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