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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644號
原 告 吳濬瑋
被 告 留嘉仁
蘇聖堡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第1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 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同法第 20 條亦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留嘉仁、蘇聖堡之住所地分別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新北市新莊區,有其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而本件原告應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所主張侵權行為地則係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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