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64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吳宜靜
被 告 王培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承盈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承盈公司)訂購英文教材,並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繳款,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5,260 元,其中120,260 元辦理分期付款,自民國105 年3 月15日起至108 年1 月15日止,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35期繳納,每期應繳3,436 元,如被告有逾期繳款情事,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所有分期買賣價金視為到期,並應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利息。
又被告同意承盈公司於上揭分期買賣契約成立後,即將商品價款及依契約所得請求之權利及利益轉讓予原告,不另為書面通知。
詎被告僅繳付5 期即未再依約付款,尚積欠原告103,080 元之買賣價金未繳納。
爰依分期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金及依約加給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依原告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減縮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目前無法清償,惟承認有積欠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繳納分期買賣價金、該等金額業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且被告自認確有積欠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是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辯稱目前無法清償云云,然此要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被告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分期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