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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67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 告 胡珈嘉即胡家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捌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捌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4 月1 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帳款則應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
惟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06 年4 月20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尚積欠原告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175,594 元、利息2,272 元,合計177,866 元未給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866 元,及其中175,594 元,自106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提出之異議狀則僅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18頁),核與其所述相符。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具體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自為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88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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