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簡,704,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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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70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李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2,997 元,及其中16萬7,404 元部分,自民國95年7 月1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 頁)。

嗣於106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2,997 元,及其中16萬7,404 元部分,自民國95年7 月1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

核原告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3 月26日與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4年1 月1 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雖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約定年息19.98%計付利息,於104年9 月1 日後,則應按年息15% 計付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於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 ),及按利息總額10% 加計違約金。

惟被告累計至95年7 月12日為止,尚積欠18萬2,997 元之消費帳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其中16萬7,404 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前述壹、二、更正後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信用卡應付帳款乙節,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款明細資料、費用款明細資料、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其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8萬2,997 元,及其中16萬7,404 元部分,自95年7 月1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99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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