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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76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傅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7年10月29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循環利率計付利息,於104 年9 月1日起,循環利率超過年息15% 部分,則應按年息15% 計付利息,並應另依前述利息加計10% 違約金(自99年2 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 期為計算上限)。
惟被告至105 年12月20日為止,尚積欠消費帳款、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萬4,011 元未給付(含本金9 萬5,710 元、利息及違約金8,301 元)。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應付帳款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富邦鈦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25頁),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0萬4,01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10 元(第一審裁判費)。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
│編號│ 計息本金 │年息 │利息計算方式 │
│ │(新臺幣)│ │ │
├──┼─────┼──────┼────────┤
│ 1 │ 1萬633 元│13.9% │均自105 年12月21│
│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2 │ 4,338元│13.98% │按左列年息計算之│
├──┼─────┼──────┤利息。 │
│ 3 │ 6,389元│14.83% │ │
├──┼─────┼──────┤ │
│ 4 │ 6,769元│14.9% │ │
├──┼─────┼──────┤ │
│ 5 │6萬7,581元│14.9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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