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簡,79,2017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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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79號
原 告 國家公園別墅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健宇
被 告 何培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即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屬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所屬社區規約及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該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600 元。

詎被告自民國98年9 月起至105 年6月止,共積欠 82 個月份之管理費計 213,600 元,經催未付,原告乃訴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合法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判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約定利息。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13,600 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0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屬受薪階級,經濟能力有限,亦未使用所屬社區內之公共資源,原告為在現任主委所掌控,在目前公共基金仍有200 餘萬元之情形下,卻仍執意調高管理費,並繼續收取,此實不合理。

退步而言,原告請求之管理費,有部分已罹於 5 年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原告所屬規約第11條第1項亦規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使用上之必要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

㈡管理費。

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其所屬社區內房屋之所有權人,欠繳管理費,經催不繳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社區規約(節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催繳存證信函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其未繳納管理費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實。

準此,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其欠繳如下㈡所述部分之管理費,並加計按所屬社區規約(第 11 條第5款)所載百分之 10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未使用該社區內公共設施云云,然依前揭規定,被告就所屬社區內公共設施之設置與維護本有共同負擔之義務,與其是否實際使用社區公共設施無關,亦即,此義務並非以實際使用社區公共設施為條件,況且,被告是否使用社區公共設施,乃取決於被告自我意願之決定,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管理費。

㈡另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

承認。

起訴,民法第126條、第 128 條前段、第 129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定。

又按民法第 144 條第 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且此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辨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

(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1195 號判例參照)。

經核,管理費乃住戶或區分所有權按月應給付予管理委員會之費用,核屬定期給付之性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 5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

又查,原告係 105 年 8 月 29 日始向本院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有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

是於 105 年 8 月 29 日回溯 5 年、即 100 年 8 月以前之管理費,已罹於 5 年時效,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可採。

而除已罹於時效部分,原告請求自 100 年 9 月起至 105 年 6 月止(共 58 個月份)之管理費,共計 150,800 元(計算式:2,600 元× 58 期 =150,800),即屬有據。

㈢復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揭櫫之社區維護及管理自治原則,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針對其所屬社區所議定之規約,除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法院即應予尊重。

且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故我國民法順應此世界潮流,於 98 年時增訂民法第799條之 1 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專有部分經依前條第 3 項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者,準用之。

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

鑑於原告所請求之調高後管理費,乃係本於兩造所屬社區 95 年住戶大會(即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而為,有原告提出之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憑,是被告抗辯原告調高管理費並不合理云云,即非可採。

㈣另按兩造所屬社區規約第 11 條第 4 款雖規定:「管理費已足敷第 11 條第 2 款開支為原則,公共基金依每月管理費百分之二○收繳,其金額達兩年之管理費用時,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停止收繳。」

然綜觀該條款內容,乃係兩造所屬社區內房屋所有權人對於該社區「公共基金」之收取是否持續?所為之特別約定,要與「管理費」之收取是否停止有間,是以毋論兩造所屬社區目前公共基金之現存總額是否達 200 萬元,均不影響被告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被告抗辯其社區之公共基金目前有 200 餘萬元,其有權拒絕給付管理費云云,要屬被告對所屬社區規約規定內涵之誤解,所辯自難謂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 條及社區規約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0,800 元(即 100 年 9 月起至 105 年 6 月止,共 58 個月份之管理費),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5 年 9 月 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0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外,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末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2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 5 分之 4、即 1,856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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