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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83號
原 告 成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宋柏賢
被 告 鼎盛化學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崇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車禍案件,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北司小調字第 1612 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強制執行。
經查,被告發生車禍的對象是訴外人姜宜斌以及知益交通有限公司,並非原告,故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其受有因系爭調解筆錄所得之利益,原告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
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000 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陳述,抗辯:民國 105 年 1 月 17 日被告之車輛為姜宜斌駕駛之計程車追撞而受損,於警局時製作之筆錄,姜宜斌表示其所駕駛車輛為原告所屬,其後也向被告表明車損都委由原告處理。
被告多次與原告之謝姓人員聯繫,其至其指定之車場維修先行支付 7,605 元維修費用,經多次請求給付未果,始開始進行訴訟程序,而於 105 年 8 月 28 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金額 6,000 元成立系爭調解,原告代理人皆以代理原告到庭為意思表示及參與法律行為。
事後約定之給付期限 105 年 9 月 25 日屆至,原告仍未依照系爭調解付款,乃進入執行程序。
而最後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款項,係由姜宜斌工作地點之第三人新北市私立新陽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支付,才經執行法院通知執行終結,被告未受有原告任何利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與訴外人姜宜斌及原告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於105 年 8 月 25 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成立 105 年度北司小調字第 1612 號之系爭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為:「壹、相對人(即姜宜斌與原告)願於民國 105 年 9 月 25日連帶給付生請人新臺幣陸仟元。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之事實,有系爭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雖主張其並非被告發生車禍之對象,故被告對其依系爭調解筆錄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云云,並提出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影本為憑。
惟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 1 項、第380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 2 項雖另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之明文,惟依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 500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 30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倘未依法提起此等訴訟,且經法院判決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確定,自不得否認調解之效力。
原告既未主張並舉證系爭調解筆錄業經其依法起訴,經法院判決宣告無效或撤銷確定在案,其逕行主張被告本於系爭調解筆錄之債權不存在,顯非有據。
又被告本於系爭調解筆錄受領約定之款項 6,000 元,亦非無法律上原因;
況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應給付之上述款項係姜宜斌所支付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原告既未給付任何款項,亦無受損害可言,其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亦屬無據,至為顯然。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00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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