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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866號
原 告 瓏山林藝術館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穆婷珍
訴訟代理人 黃介南律師
陳宜鴻律師
被 告 信義之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榮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被 告 許嵐媖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
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06 年6 月9 日起訴主張其遭被告信義之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之星公司)所僱用之員工即被告許嵐媖侵占社區管理費、裝潢保證金、清潔費等款項新臺幣(下同)194 萬5,412 元,其中部分經與原告之服務費抵銷後,尚有47萬4,412 元損失,信義之星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等,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24條、兩造簽訂之「瓏山林藝術館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合約」第12條約定,請求信義之星公司與許嵐媖連帶給付47萬4,41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107 年6 月11日及同年7 月30日具狀以信義之星公司於許嵐媖侵占行為發生後,遲不償還上開原告損失或與原告討論和解事宜,致原告必須以民事訴訟方式追討,而產生諸多衍生成本,前後因訴訟之相關支出合計96萬6,315 元,追加請求信義之星公司應賠償上開金額(本院卷第231 頁至235 頁、第270 至271 頁、第290 頁至294 頁)。
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信義之星公司表明不同意(本院卷第271 頁),而原告起訴主張信義之星公司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係「許嵐媖之侵占事實」,與追加之訴主張「侵占行為發生後,信義之星公司遲不償還上開原告損失或與原告討論和解事宜」之原因事實,顯不相同,爭點亦有差異,致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無法全然利用,有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本件復不符情事變更等得准予追加他訴之情狀。
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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