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簡,88,2017032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湖簡字第 88 號
原 告 專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淑媛
被 告 欣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簡易程序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 436 條第 2 項、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 2 月 22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5 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7,100 元,該項裁定已於 106 年 3月 1 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詢問簡答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39、40 頁)。

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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