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簡,95,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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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95號
原 告 陳逸萍
賴玉菁
張琇婷
賴明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
鄭又慈律師
謝昆峯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
被 告 郭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餘由原告平均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參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05 年1 月17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主張之事實則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業已屆期,被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積欠租金未繳付,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獲不當利益等語。

嗣原告於106 年1 月1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5,382 元,及其中3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40,382 元,自106 年1 月18日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主張之事實則變更為:被告業於105 年11月27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惟原告已花費律師費用聘請律師處理本件案件,且被告尚有租金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所獲不當利益與水電費未清償,且亦未依約回復系爭房屋原狀,故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金額等語。

核原告所為上開當事人追加及訴之聲明變更,其原因事實皆為同一租賃契約所生紛爭,且爭點亦皆為同一,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有共通性,為統一解決紛爭,應認原告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當事人追加及訴之聲明變更,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分別共有人,於103 年1 月11日委由原告陳逸萍代理其他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約定租期為103 年1 月17日至104 年1 月16日止,租金為15,000元,押租金為45,000元。

嗣兩造於於原訂租期屆至前,合意延展租期至105 年1 月16日。

惟被告迄今尚有35,000元租金未給付。

且被告於租期屆至後,未立即返還系爭房屋,至105 年11月26日方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期間,致生電費5,882 元,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155,000 元。

另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後,未依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致原告支出回復原狀費用9,500 元。

再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若因被告違約致損害原告權益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用,而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用70,000元,被告亦應賠償。

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共計275,382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382 元,及其中3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40,382 元,自106 年1 月18日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至105 年11月26日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迄今尚有租金35,000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契約、原告賴明珠台北富邦松南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存證信函、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52頁、第7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為自認,原告是項主張,應為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各項請求審酌如下:1.請求給付積欠租金60,000元部分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尚有租金35,000元未清償,已如前述,故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應屬有據。

2.租期屆至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所生電費5,882 元及所獲不當利益155,000元部分⑴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甚明;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169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承前所述,被告於104 年1 月17日至11月26日,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主張依照系爭租約所約定租金數額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155,000 元【計算式為:系爭租約約定租金15000 元(10月+10日/30 日)=155,000 元】,應屬有據。

又被告於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因用電所生電費5,882 元,已為原告所代繳,此有台灣電力公司105 年9 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亦屬被告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電費5,882 元,亦有理由。

3.回復原狀費用9,500元依系爭租約第17條補充協議約定,被告於遷出系爭房屋時,原告得要求被告搬除廢棄物及無用之留置用品,以回復原狀,若被告未回復原狀,原告得委由清潔公司整理,並自押租保證金中扣除清潔費用(見本院卷第32頁)。

原告主張被告於搬離系爭房屋時未處理棄置物品及修復門鎖,致支出清潔修復費用9,500 元(清潔費用8,500 元+門鎖更換費用1,000 元)等情,已提出收據兩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0頁、第8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其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4.律師費用70,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若因違反本件契約致原告受損,應賠償損害及原告因此所生律師費用(見本院卷第31頁)。

原告就本件訴訟業已聘請律師代為處理,並支付律師費70,000元等節,有聘任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0 頁),依前說明,原告此項主張,亦有理由。

5.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又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

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

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民法第322條亦有明文。

依上所述,本件被告因系爭租約積欠原告之債務總額為275,382 元(計算式為:租金35,000元+155,000 元+5,882 元+9,500 元+70,000元)。

惟兩造間租賃關係業已消滅,被告前所給付之押租金45,000元,應生當然抵充效力。

又原告請求租金35,000元,其遲延利息起算日為原告105年10月3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部分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原告106 年1 月18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故押租金抵充積欠租金35,000元,對被告獲益最多,應優先抵充後,再將剩餘10,000元(計算式為:45,000元-35,000元)平均抵充其他債務。

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數額,應為上開積欠債務扣除租金及剩餘押租金10,000元後之剩餘數額230,382 元(計算式為:275,382 元-35,000元-10,000元)。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106 年1 月18日繕本於同年4 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 頁)。

故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06 年5 月5 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382 元,及自106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8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980 元),其中2,49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平均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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