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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96號
原 告 陳瑞義
訴訟代理人 陳宇彤
被 告 廖河川
劉靜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 年 6 月 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劉靜敏所簽發、經被告廖河川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2 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後,經原告提示,不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票款暨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40 萬元,及自 105 年 9 月 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
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9條第1項、第39條、第96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 1 項、第 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即 106 年1 月 11 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自屬有據。
至於原告請求自105 年 9 月 18 日起算利息部分,核與上述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之規定不符,是超逾上述法定利息以外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40 萬元,及自 106 年 1 月 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票據請求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4,3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金額 │ 付款人 │提示日/ 利息起│
│ │ │ (民國) │(單位:新臺幣)│ │算日(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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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RX0000000 │105年9月17日 │ 200,000元 │新光銀行汐止分行│106年1月11日 │
├──┼─────┼───────┼────────┼────────┼───────┤
│ 2 │RX0000000 │105年9月17日 │ 200,000元 │新光銀行汐止分行│106年1月11日 │
├──┴─────┴───────┼────────┼────────┼───────┤
│ 合 計 │ 40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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